《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笔者认为:在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可以不用供应商重新提交报价。
如果要求所有供应商重新提交报价,会产生以下弊端:
1、响应文件中的报价变得毫无意义。重新提交报价,使得响应文件中已有的报价形同虚设,供应商完全不用认真测算,随便报个不超过最高限价的价格即可,哪怕是直接将最高限价作为自己的响应报价。
2、容易引起串标。磋商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过后,参加磋商的供应商有几家,是哪几家,都已公开化了,这给供应商在重新提交报价时,有了串标的可趁之机。招标还有潜在投标人信息保密的要求,目的就是为了防范投标人之间串通报价。
3、造成项目废标。如果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只有三家,也均实质性响应了磋商文件的要求,则可以进行磋商,但是,当要求这三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时,有一家觉得自己没有竞争优势,故意不提交最后报价,使得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只好废标,降低了采购效率,影响了项目进展。
故建议本条款修改为:“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可以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这样做,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重新提交报价产生的弊端。